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川田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族球館前,與机O廷因其弟机O宇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詎劉川田竟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趁机O廷轉身正欲進入上開保齡球館之際,由劉川田徒手將机O廷強行拉住,再與「阿宏」共同徒手毆打机O廷,致机O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机O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机O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川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川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机O廷、證人即在場民眾李O裕、黃O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第11至16頁、偵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6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與「阿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趁告訴人轉身正欲進入保齡球館之際,徒手將告訴人強行拉住,再與「阿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係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挫傷),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類型(自由離去之權利),犯罪分工之程度(由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強行拉住,再與「阿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