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8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盛街由北向南行進,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沿民生二路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由 陳昭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並於同日0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暨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