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
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並非首次非法清理廢棄物,
於此之前有同樣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者,被告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在告訴人 陳銀來 之土地,至今仍未予以回復原狀,造成告訴人之繼承人 陳琍鈴 莫大困擾,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似有未恰。被害人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其於本件案發之民國000年0月間,曾因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5-51頁)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相隔2個月即再為本件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非,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及○○,有一就讀大學之妹妹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就被告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另被告尚未清理廢棄物之情節,於原審迄今並無不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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