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翔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法扶律師
陳婉寧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撤回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犯行,雖於理由說明有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重。另就被告於112年6月3日向告訴人甲○○收取200萬元未遂之犯行,因被告自偵查即已坦承犯行,應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提及被告未遂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仍嫌過重。懇請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仍需要維持家計及撫養未成年子女。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請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早日回歸家庭。因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前科,亦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㈠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①以本案被告乙○○係87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等職業(見本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接收並知悉目前社會新聞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等資訊。②以其本案112年5月27日之犯行,經論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就其112年6月3日之犯行,經論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判決就此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參以被害人各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騙交付300萬元迄未受損害回復;受騙準備200萬元幸未交付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㈡⒈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依指示前往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透過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擔任類似詐欺集團較中層之車手取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小孩,一個1歲多,一個不到1歲,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羈押前與女友同住,但小孩的生活費需我負擔。小孩現與前妻同住。母親住在附近,會常回家陪伴。母親因疾病而有眼疾,父親已去世。去年被騙去柬埔寨做電腦手,但反過來被客人騙,賠錢回來。之前從事過服務業、水泥、防水、油漆等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等語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⑵並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等因素,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⒊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被告辯護人就其112年6月3日之犯行爭執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併入量刑事由審酌乙節,因本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收宣告等均已確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未認定被告有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有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是上訴意旨就此有誤會,此外,上訴所提出之量刑證據,經核尚未達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或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部分,基於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之基礎,本院認以被告為圖私利,不思正當賺取財物,參與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又無實際履行賠償予以填補,已可見被告在自己有經濟紓困需要時,即以牟取己利為重,不惜他人財產損失,應有藉刑罰促其對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遵守意識,自不能單以被告為本案有罪之表示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維持家計及扶養家人等情,即認其未來再遭遇經濟困境時能不受利趨而無再犯之虞,自仍有使其明白犯罪應受刑罰之必要,是尚無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具備,被告上訴所請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