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芸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芸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3、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1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2罪在000年0月間某日、2罪在110年2月中旬某日,時間密集,均為洗錢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參酌受刑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3年2月(即7月+1年+4月+6月+9月=3年2月)以下,及在罰金最多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上、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上限58萬元(即10萬元+20萬元+5萬元+8萬元+15萬元=58萬元)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