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知悉詐騙,配合警方查緝,致被告行為未能完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陳述明確,堪認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查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除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甫滿18歲、正值年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就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受騙而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80萬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蔣囷祐 (另由警方偵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被告係於112年5月28日始參與並為本案犯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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