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古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5、3699、1849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0、3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行為雖有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犯罪意識不強、法敵對意識不高,自交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諒經此偵、審及原審刑之宣告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對於伊將來適應社會未必有助益。
⒉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偵查檢察官業於偵查後
考量被告乙○○之年紀、學識及於本案犯罪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無主導整個犯罪過程,犯罪所得尚屬不高,被告乙○○在領貨後隨即遭逮捕,客觀上不會發生毒品外流之危害等情狀,於起訴書載敘為使被告乙○○獲有自新機會,建請法院對於乙○○等人從輕量刑,堪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⒊被告乙○○學歷不高,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惟其家庭
功能健全,小孩也即將出生,平素尚能恪遵法治,且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審判,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次教訓後已知警惕、改過,諒無再犯之虞,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宜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請惠賜附條件緩刑,以使得以繼續回歸正常家庭、社會生活,以啟自新。
㈡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就其所知提供毒品上
游來源之線索,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輕智淺,行為雖有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自交保後已從事正當司機工作至今迄未中斷,經此偵、審及原審刑之宣告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對於伊將來適應社會未必有助益。
⒉被告甲○○學歷不高(高職畢業)、年紀尚淺,本次因一時失
慮,誤蹈法網,惟被告家庭功能健全,平素尚能恪遵法治,亦未在本件中獲得任何好處,被告應國中學長之邀,為表現情義相挺之氣度始誤觸刑章,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審判,態度堪稱良好。被告經此次教訓後實已知警惕、改過,諒無再犯之虞,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⒊被告甲○○於案發後除努力工作並將薪水全數交由母親,以期
未來能不再令母親傷心,假日也回家陪伴父母,積極修補家庭關係,已脫離過往交友圈,宜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惠賜附條件緩刑,以避免其於案發後積極努力建立起的新生活化為烏有,得使被告繼續工作並回歸正常家庭、社會生活等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⒈以本案被告乙○○係84年次,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家具運輸司機之職業;被告甲○○則係87年次,自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之職業(見本院卷第328頁),二人雖尚年輕,但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毒品愷他命為法律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均明知不得運輸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⒉⑴以其二人本案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在15年以下7年以上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⑵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
⑶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就此審酌:查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被告2人於領取包裹前,依照 邱瀚強 之指示,先駕車在UPS服務中心外察繞,再由被告甲○○先以借廁所為名進入服務中心勘查,最後才派沈○峯前往領取包裹,而沈○峯於逃跑時,係由另一輛預先在外待命之汽車接應其逃脫,顯見本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犯罪計畫縝密;又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餘公斤,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被告二人就所犯經論斷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均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告二人於查獲之初仍矢口否認與其上手邱瀚強熟識並否認係接受邱瀚強指示領取包裹,係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搜獲證據後始承認其上手係邱瀚強之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7日高市緝字第11268511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9頁),可見本案不僅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又被告二人在為警查獲其上開犯行前後得應用而未應用其他減刑事由,則被告二人為圖利得或顧及情誼而自願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8月,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無違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建請之從輕量刑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各情,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在前,自無因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⒈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竟參與跨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所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餘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係聽從邱瀚強指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且僅獲得報酬1萬元,被告甲○○係聽從邱瀚強及被告乙○○指示之犯罪參與程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主觀上僅屬間接故意之犯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具運輸司機,需補貼家中經濟,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見原審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揭有期徒刑。併予敘明因本案被告2人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準此,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2人上訴所執前詞均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2人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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