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8、54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應屬過輕,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月入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撫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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