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邑夫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錯誤。蓋: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代登廣告契約,係由訴外人 周仁惠 持已蓋妥被上訴人印
章之合約前來上訴人處簽署,事後訴外人 邱思齊 領款,並由訴外人邱思齊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發票送與上訴人報繳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基於上開事實,可知訴外人周仁惠係因上訴人需刊登廣告故先向上訴人要約,之後由訴外人周仁惠向被上訴人買廣告版面(要約),被上訴人承諾後,再回覆與上訴人(承諾),之後因刊登廣告需有刊登主即以何人名義刊廣告,故由訴外人周仁惠持被上訴人已蓋妥印章之刊登廣告合約書與上訴人,核與證人周仁惠到庭證稱:「上訴人從未請被上訴人登廣告,上訴人是委託我與訴外人邱思齊幫上訴人處理刊登廣告事宜,即上訴人把他需刊登廣告的內容及刊登日期表交給我與邱思齊,再由我與邱思齊去找廣告商,邱思齊負責聯合,我負責中時,我是以自己名義向中時買廣告版面,中時也是找我收錢,我與上訴人之間是契約關係,與中時是另一個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是中時的代理商,我當時是找被上訴人去刊登中時版面。」之過程相符。可知訴外人周仁惠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原審認定顯有誤會。
⑵且訴外人邱思齊於一審結證陳稱「當時這合約是一個自由時報周仁惠拿來給我的
,周仁惠說他代表原告公司,他說在原告公司刊登可以刊一次送一次,::::我收到票後就交給周仁惠,並叫他簽收」等語,參以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持被上訴人契約前來簽約,訴外人周仁惠表示可登一天送一天,故上訴人方於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契約上簽名用印。且其後刊登之狀況亦與訴外人周仁惠所承諾「登一天送一天」相同,又有被上訴人之發票等節,當可知訴外人周仁惠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上訴人雖知訴外人邱思齊為民生報之業務人員,然因其介紹訴外人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且訴外人周仁惠持有被上訴人之契約書,且可以決定贈送刊登之天數,就上訴人而言,顯然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之代理人,此由上訴人代理人於一審陳稱「我們公司就廣告的部分都是透過邱思齊去刊登的,他並沒有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可是是他拿原告的廣告合約來簽的,所以我認為他們之間有代理關係。」相符,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思齊均陳稱訴外人周仁惠為自由時報之業務人員,卻就其證詞中稱訴外人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人等語略而不談,因而認為訴外人邱思齊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周仁惠等節不生清償效力,其認定事實顯與筆錄之記載不符。
⑶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本件上訴人雖有委託訴外人周仁惠及邱思齊刊登廣告,由訴外人周仁惠持被上訴人之刊登廣告合約書處理該廣告刊登事宜,但其中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此有一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邱思齊之證詞可考,並有上開周仁惠之證詞可稽,足見兩造間並無要約及承諾一致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債務人,本不應負擔此債務,更何況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周仁惠已就此債務與其會算,竟仍對上訴人求償,顯然有失誠信。㈡本件由證人周仁惠之證詞更可證明本件債務已經清償。查原判決認訴外人邱思齊
、周仁惠就系爭刊登廣告費用無受領權等節,係以上訴人交付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之支票係於訴外人周仁惠之帳戶兌現,據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之證據。然查:
⑴由證人周仁惠證稱:「問:接洽過程中你有向上訴人表明你是代理被上訴人?答
:沒有」。「問:證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表明是上訴人的代理?證人答:沒有」。「問:為何會拿到被上訴人之合約書?答:是我到被上訴人公司訂版面時拿到,是上訴人先委託我處理廣告事宜,我再以個人身分去訂廣告版面,並於拿到被上訴人合約後,再拿回去給上訴人蓋委刊章。」「問:蓋委刊章目的?答:這是報社對我們做業務的規定,表示版面確有客戶訂下,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本件完全沒有接觸,甚至完全不認識。」「問:你的好處?答:賺取中間的差價,即我與上訴人所談之價錢與我與被上訴人談的價錢不一樣,且會比較高,差價就是我的獲利」。且補充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廣告登完後,有來找我收費用,我沒有錢給他,故開本票給他,事實被上訴人很清楚本件應找何人收款,不應找上訴人,因他與上訴人之間一點關係都沒有。且當時證人已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被上訴人會算清楚,扣除該扣部份,剩餘不足的開本票,被上訴人甚至把中間利息都加進去算入」等語,可知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周仁惠之間,與上訴人根本無關。
⑵且由上述證人周仁惠稱其可處理被上訴人廣告業務之刊登等節,致上訴人認其為
被上訴人之業務代理人,並非無據。雖被上訴人狀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曾收到上訴人傳真訴外人邱思齊親簽之收據,據為上訴人未付款之證明,然若有此糾紛,為何於同年七月二日至九日,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刊登廣告達三十餘萬元(刊二送一)?又為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八月三十一日聲請與訴外人周仁惠於中壢市公所調解?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月九日又刊登廣告(刊一送一)並履行收款完訖,最後於九十年四月聲請支付命令,以該期間常達一年餘,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周仁惠開票後不獲兌現,繼而追索訴外人周仁惠未果,因而轉向上訴人索債,否則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所收傳真,其後當可逕向上訴人請求廣告費,何以其竟捨此不為,反陸續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刊登廣告,且契約廣告書內容與刊登條件與本件如出一轍,是原判決未予詳究,竟認本件未依債之本旨清償,顯有違誤。
⑶再者,依民法第三一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本件訴外人周仁惠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雙方結算而由訴外人周仁惠開立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先因訴外人周仁惠刊登廣告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關係因開立本票而轉為票據債務,此際被上訴人既可持票據對訴外人周仁惠求償,其不為此途,反向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主張,更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而係將該公司廣告事宜委託訴外人
周仁惠等人,與訴外人周仁惠成立委任關係,此由訴外人周仁惠可持被上訴人廣告契約前去其他公司以刊一贈一之宣傳手法招攬廣告之行為觀之,怠無疑問。而周仁惠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中,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縱訴外人周仁惠未付款與被上訴人,然此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仁惠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無故求償,顯然請求錯誤,原判決慝置上開事實不論,就代理關係任意推論,判決顯然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仁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傢俱展之廣告,約定刊登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於中國時報刊登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廣告合約書、刊登傢俱展之廣告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已自認屬實,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依廣告合約履行完畢,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刊登廣告費用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債務已給付清償,自應就其給付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事實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刊登費用以上海銀行
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思齊及周仁惠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皆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自應就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蓋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刊登廣告合約書上均由法定代理人蓋章簽約,並未委任他人代理簽約,亦未在該合約書中載明有任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自認其自八十六年起即委由訴外人邱思齊負責刊登傢俱展之廣告,而本件廣告刊登契約乃兩造間第一次業務往來,當時係訴外人邱思齊與周仁惠共同前來洽談廣告刊登事宜,並攜帶被上訴人之刊登廣告合約書前來簽約等語;又訴外人(即證人)邱思齊亦證述:伊自八十六年起負責上訴人就傢俱展示的廣告刊登,經由周仁惠知悉若透過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可以刊一次送一次,故前去與被上訴人洽談刊登廣告之事,嗣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代表上訴人簽訂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伊代理權,而該廣告之後續事宜亦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明確,可見訴外人邱思齊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邱思齊,自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款項。又關於訴外人周仁惠雖仲介本件廣告刊登之合約,惟仍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廣告合約之簽訂、刊登內容之委託交付,皆由訴外人邱思齊與被上訴人直接為之,並未透過訴外人周仁惠,該周仁惠亦不會介入本件廣告刊登業務,此為訴外人邱思齊於原審陳述甚明,故無論如何,皆不能證明訴外人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並非事實。
⑵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現代理,亦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
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而本件刊登廣告合約之簽訂,係訴外人邱思齊自八十六年起即為上訴人負責刊登傢俱展之廣告,故經訴外人周仁惠告訴訴外人邱思齊在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可以刊一次送一次之消息後,乃先與上訴人洽談,經其同意由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後,由訴外人邱思齊至被上訴人處拿已蓋妥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廣告合約書,至上訴人處交給上訴人蓋章。故本件並非訴外人邱思齊或周仁惠持被上訴人之廣告合約至上訴人處兜攬生意,使上訴人誤認該訴外人邱思齊或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故在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與上訴人洽談本件廣告刊登之合約交予何人刊登之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開事情,自無所謂授權代理或有任何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認該邱思齊、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此,上訴人所稱「係由周仁惠持已蓋妥被上訴人印章之合約前來上訴人處簽署」,即指被上訴人交付該合約書有表現代理之行為,顯然倒果為因。換言之,本件係因上訴人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後,才由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至被上訴人處拿取合約書給上訴人簽具,並非上訴人看到合約書後,才誤認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又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認有代理權之授予之行為,上訴人僅以該合約書係由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持往,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如此推論實屬牽強。況且本件合約係由訴外人邱思齊代表上訴人前來與被上訴人洽談,此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將合約交予訴外人邱思齊,無論如何也不會發生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邱思齊之情事。另本件從訂約、交付刊登廣告之稿件、刊登日期、版面等,均係由訴外人邱思齊出面,訴外人周仁惠從未介入,則上訴人自亦不能僅憑訴外人周仁惠與訴外人邱思齊一同持該合約至上訴人蓋章一端,即指周仁惠受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況且訴外人周仁惠係自由時報之業務員,並非被上訴人員工,此為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合約時所明知,則上訴人自亦不可能誤認訴外人周仁惠係受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
⑶本件約定刊登之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而本件刊登之時間係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上訴人為報稅起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為八十八年,並於廣告未全部刊登完畢前,先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以利其報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之統一發票交易金額亦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基此,上訴人對於該數額不可能誤認或不知悉,若其簽發支票付款,自應簽發與上開數額相同之支票以為支付,然其交付予訴外人邱思齊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則為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該數額顯然與其應支付之費用數額不符,可見其交付該支票之目的,並非用以支付本件刊登廣告之費用,而係另有他用。再者,一般刊登廣告費用之交付,均係在廣告依約全部刊登完畢之後,然本件刊登廣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而上訴人竟在廣告未刊登完畢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將刊登之費用開具支票交付訴外人邱思齊,此亦顯與常情不符,更顯見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並非支付本件費用之用。
㈢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周仁惠聲請調解之事實,係涉其他債務關係
,並非本件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行為,自不得以嗣後之其他行為或事實,予以牽連推斷,認定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周仁惠要債不成,轉向上訴人索債。又被上訴人雖遲至一年後始向上訴人追索本件債務,惟並未罹於時效,此追索之時間長短,當不能謂被上訴人心虛所致,是本件就雙方契約而論,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清償,此為事實,不容上訴人狡賴,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㈣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廣告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
傢俱廣告,該合約書上蓋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印章之真正,竟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㈤本件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代為刊登傢俱廣告,由訴外人周仁惠、
邱思齊去找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廣告,被上訴人是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由渠等向被上訴人稱要刊登廣告,若本件廣告合約係由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以自己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則前開廣告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周仁惠或邱思齊才對,怎可能再由上訴人簽約?事實上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代覓廣告商簽訂刊登廣告之合約,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周仁惠等人代覓廣告商,故訴外人周仁惠乃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刊登廣告,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具廣告合約,由訴外人周仁惠攜回交由上訴人蓋章,故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均非契約要約之一方,而係承諾之一方,該周仁惠、邱思齊均係受上訴人委託而代為表達刊登廣告之意思表示,因此該周仁惠、邱思齊實際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疑義。㈥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均非屬被上訴人職員,亦未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授予代
理權,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本件廣告合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亦從未委託訴外人周仁惠、邱思齊代為向上訴人收受款項,反而是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思齊將部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該邱思齊均係代上訴人處理事務,而非代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因此上訴人將刊登廣告之費用交付訴外人邱思齊,在法律上僅係將款項交付其自己之代理人而已,在該款項未經由其代理人轉交契約相對人前,怎能稱業已清償?上訴人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復又辯稱其已依約履行清償其債務,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傢俱展之廣告,約定刊登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於中國時報刊登完畢,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刊登費用,爰依刊登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廣告之事實原無爭執,僅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刊登費用以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思齊及周仁惠,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又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二次廣告,金額分別為三十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及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刊登費用均已付清,而上訴人於上開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聽聞或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刊登費用,足徵上訴人業已依約清償刊登費用完畢等語置辯,嗣又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其係將該公司廣告事宜委託訴外人周仁惠等人,與訴外人周仁惠等人成立委任關係,而訴外人周仁惠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中,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縱訴外人周仁惠未付款與被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仁惠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無故求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廣告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刊登傢俱展之廣告,約定刊登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於中國時報刊登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贏廣告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合約書、統一發票、二000年歐美進口家具寢具家飾大展媒體企劃表、刊登傢俱展之廣告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調查時,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嗣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調查時,改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係將該公司廣告事宜委託訴外人周仁惠去找廣告商,與訴外人周仁惠成立一委任關係,而訴外人周仁惠再委任被上訴人刊登廣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改稱,究其原因,顯係因證人周仁惠到庭證稱「::::上訴人是委託我與訴外人邱思齊幫上訴人處理刊登廣告事宜,即上訴人把他需刊登廣告的內容及刊登日期表交給我與邱思齊,再由我與邱思齊去找廣告商,邱思齊負責聯合,我負責中時,我是以自己名義向中時買廣告版面,中時也是找我收錢,而我是找上訴人收錢,我與上訴人之間是契約關係,與中時是另一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是中時的代理商,我當時是找被上訴人去刊登中時版面::::」等語,然證人周仁惠所言,非但與卷附聯贏廣告有限公司刊登廣告合約書上所明示之契約當事人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邱思齊所述之訂約過程有悖,本已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刊登廣告合約存在一事予以爭執,可見於證人周仁惠到庭證述前,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定之契約相對人亦係被上訴人。此外,證人邱思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八十六年起負責邑夫公司就傢俱展示的廣告刊登,當時這合約是一個自由時報周仁惠先生拿來給我的,周仁惠說他代表原告公司,他說在原告公司刊登可以刊一次送一次,後來我經過邑夫公司的同意,所以就代表邑夫公司簽訂這個合約,::::因為這個廣告是周仁惠讓原告公司登的,是周仁惠跟我說原告公司刊登廣告可以刊一次送一次,所以我才會透過周仁惠去找原告談,所以我認為周仁惠是原告公司的人::::」等語,足徵斯時代表上訴人簽訂本件廣告合約之邱思齊亦係認為該刊登廣告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前開改稱,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刊登廣告合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誤。
三、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思齊,用以支付本件刊登費用,訴外人邱思齊復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周仁惠收執,且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周仁惠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邱思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訴外人周仁惠簽具之收據乙紙及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上中業字第一0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前開因交付系爭支票所為之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一事?
四、按債之清償,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情形,得對真正債權人主張清償之效力外,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認其自八十六年起即委由訴外人邱思齊負責刊登傢俱展之廣告,而系爭廣告刊登合約乃兩造間第一次業務往來,當時係邱思齊與周仁惠共同前來洽談廣告刊登事宜,並攜帶被上訴人之刊登廣告合約書前來簽約等語,另證人邱思齊亦證述:伊自八十六年起負責上訴人就傢俱展示的廣告刊登,經由周仁惠知悉若透過被上訴人刊登廣告可以刊一次送一次,故前去與被上訴人洽談刊登廣告之事,嗣徵得上訴人同意,即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伊代理權,而系爭廣告之後續事宜亦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明確,是證人邱思齊既自八十六年間即負責上訴人傢俱展之廣告刊登,且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刊登廣告合約,應認訴外人邱思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刊登費用自無受領之權,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邱思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應認訴外人邱思齊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故本件關鍵點應在於訴外人周仁惠就本件刊登廣告費用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該公司於一般情形如透過以招攬廣告業務為業之人而刊登廣告時,該委刊人所應支付之刊登費用有時會由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攜回,且該公司不會過問招攬廣告業務之人與委刊者間所談的刊登費用究為若干,只要該公司所開具之發票金額有「入帳」即可(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招攬廣告業務之人(於本件即為訴外人周仁惠)可以受領委刊者給付刊登費用,即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應為有受領權人。此外,再參酌被上訴人所稱「知悉招攬廣告業務之人與委刊者所約定之費用,一般會較該公司所收取之費用高,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賺的就是中間的差價,該公司並不需要給招攬廣告業務之人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有代為收取廣告刊登費用之權,否則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如何確保中間差價之取得?且被上訴人既不過問招攬廣告業務之人與委刊者間所約定之刊登費用究為若干,又如何逕至委刊者處為全額正確之收取?是於上開透過招攬廣告業務之人而刊登廣告時,由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逕為刊登費用之收取,應屬常情,益徵此時有默示該招攬廣告業務之人有受領權。茲訴外人周仁惠既係以招攬本件廣告業務而賺取中間差價之人,依上所述,即應認係有受領權人。從而,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邱思齊,訴外人邱思齊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周仁惠,且系爭支票亦已由周仁惠提示兌現,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邱思齊、周仁惠攜帶本件廣告合約書前來簽約,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屬相當。而本件訴外人邱思齊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另訴外人周仁惠固與訴外人邱思齊一同攜帶本件廣告合約書至上訴人處洽談訂約事宜,然渠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且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授與訴外人周仁惠代理權之表示,自難僅憑單純交付廣告合約書之行為,即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準此,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邱思齊以支付本件刊登廣告費用,並經訴外人邱思齊交予訴外人周仁惠,且訴外人周仁惠為具有受領權之人,則上訴人前開之交付行為即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刊登廣告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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