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士傑具保人蔡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蔡香因受刑人葉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到案執行,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上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