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號
105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105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借據伍紙,均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借據伍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借據伍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藉由夾報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需資金周轉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事宜,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 大慶
商工前,趁 張文錦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張文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簽立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與3萬元予張文錦,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之後每10天1期利息為6千元,相當於週年利息約為730%(計算式:利息4,000÷20,000÷10×36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4年11月20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00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附近之便利超商店前,趁 劉建顯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劉建顯提供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並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後,貸與2萬元予劉建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之後每10天1期利息為4千元,相當於週年利息約為730%(計算式:利息4,000÷20,000÷10×36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劉建顯收取3萬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永富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5紙。王永富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反、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5張(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有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5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永富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重利犯行時,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另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犯行,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偵卷第10頁)附卷供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且告貸無門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借款金額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借據5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偵卷第8頁反),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劉建顯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被告王永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富基於趁人急迫、輕率之窘境,貸與款項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報紙刊登內容為可提供貸款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廣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待亟需資金周轉之劉建顯去電詢問,旋約定於104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00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下山腳路1段便利超商店見面,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之方式計息,折算年利率720%,並須預扣首期利息,及要求劉建顯提供駕照,汽車行照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王永富以此方式為重利犯行,嗣於同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劉建顯收取3萬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建顯簽發之本票、借據1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5紙、劉建顯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已發還)。
二、案經劉建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永富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曾借款予證人劉建顯等情。
2.證人劉建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3張。
4.扣案之劉建顯簽發本票1紙、借據1紙、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5紙。
二、核被告王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請審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法平和,未曾使用暴力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5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於本件犯罪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王永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東洲村○○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富基於乘人急迫、輕率之窘境,貸與款項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報紙刊登內容為可提供貸款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廣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待亟需資金周轉之張文錦去電詢問,旋約定於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大慶商工前見面,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之方式計息,折算年利率720%,並須預扣首期利息,及要求張文錦提供駕照,健保卡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王永富以此方式為重利犯行。嗣王永富因另起重利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錦指訴相符,並有本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