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敬智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敬智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為免責之裁定,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鈞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債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免責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有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