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瓊明知自己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行經興工路與文化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到達交叉路口即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有 張琬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在車道上遭陳素瓊逆向駛來之上開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複視、右側第四隊腦神經麻痺、右眼近視、右側傳音性聽力障礙、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陳素瓊亦受有傷害(陳素瓊另告訴張琬慈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素瓊受傷送醫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琬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素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素瓊固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張琬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辯稱: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頁、第24-34頁),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為肇事因素。復詳稽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事。告訴人係對向直行車輛,且已穿越交叉路口,適逢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被告機車,實措手不及,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何況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5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51-52頁、第54-55頁)。是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之後遺症,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車禍受傷後,由救護車送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初步處理,再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㈡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㈢複視、右側第四隊腦神經麻痺、右眼近視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24日、104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第52頁);其後至員生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及牙齒治療,員生醫院診斷記載依序為㈠右側傳音性聽力障礙(左耳聽力約11分貝、右耳聽力約30分貝)、㈡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⒈因外傷致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脫落,⒉右上側門牙斷裂、牙髓壞死、左上犬齒牙髓壞死、根管治療中,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髓壞死)等,亦有員生醫院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3日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誠屬嚴重。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是否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仍須依法規要件探究之,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生醫院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略為:「 張君 於104年2月15日至本院就醫時之傷勢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6分,屬重度昏迷,經緊急手術搶救後,目前意識已回復完全清醒;依張君至本院就醫時之病況,符合申請重大傷病卡(外傷)之條件。張君於住院期間有右側輕癱、失語症、吞嚥困難、認知缺損等問題,但住院復健後,張君之肢體及吞嚥、語言功能皆已恢復,唯認知缺損尚須持續復健治療,故難以判斷是否符合重傷情形」;員生醫院回函依序略以:「患者為腦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經住院及門診復健治療後,目前已能自行行走,但穩定性及速度仍較緩慢,此外右手靈巧度亦較差,精細動作不若正常人。上肢及下肢功能有部份減損,應不到嚴重(減)損之程度」、「患者右眼近視150度,矯正後視力為1.0;患者因右眼動眼肌肉(外傷致麻痺)導致複視現象,可續追蹤治療;並不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患者...接受聽力檢查,右耳皆為輕度傳導性聽損,平均30分貝,未達到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27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員生醫院104年11月3日104員生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至29頁)。又本院就「認知缺損尚須持續復健治療」所稱之「認知缺損」內涵再次函詢確認後,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認知缺損係指不認識周遭環境或人事地物,依病歷記載,張君認知缺損症狀,在住院期間已恢復部分,可以識人事物,但記憶仍缺損;無法判斷能否完全復原,應追蹤其在門診復原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16日105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屬嚴重,但後續多數均已復原或有恢復之相當程度,其認知缺損之傷害也持續復原中,依卷存事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嚴重減損一肢、嚴重減損一耳、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再參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 張明煌 陳稱告訴人已經至其就讀之大學復學就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尚難憑採。惟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過失致重傷害行為,其差異僅在於告訴人受傷程度之不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自己也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治療前、後,均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惟尚未能證明至重傷害程度,業經陳述如前),對告訴人身體、心裡均遺留難以抹滅的痕跡(有告訴人提供之諮商摘要、車禍前生活照片4張、車禍後照片4張、國小至大學期間之在校表現、校外比賽、獎狀等案發前之生活學業狀況,及告訴人就其車禍後生活上不方便、困難、痛苦之陳述狀、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且至今仍未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