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龍、 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 (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因知悉 魏道真牛樟木 置於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巷0鄰0號之1「台灣藥用植物園」內,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凌晨3時20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誌龍將其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大象」,由「大象」駕駛該車搭載李志堅,月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李瑞誼,張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台灣藥用植物園」,由張誌龍負責把風,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負責將植物園內之寮國紅肉系牛樟木塊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由月文正載運離開,以此方式竊得魏道真所有之牛璋木塊共7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魏道真、 張吉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㈠第21至24頁、第26至32頁、第152頁、第192至193頁)、證人即共犯月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㈡第84至8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電話通聯分析、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LAL-068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㈠第36至126頁、第141至144頁、第170至171頁、第183至18
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及「大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李志堅、李瑞誼、月文正、「大象」共同竊取魏道真所有之牛璋木塊,竊得物品數量非微,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已有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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