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怡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怡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4年,於107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
9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嗣於
107年9月14日收受被害人 杜杰楊 聲請撤銷緩刑狀,因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劉怡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即劉怡進應給付 杜杰陽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5日起,按每月5日(含當日)前,將8,000元匯入杜杰陽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嗣於107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僅給付4萬8,000元,且自同年8月5日即第7期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此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杜杰陽提出之金融帳戶明細及簡訊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有誠意跟對方和解,希望慢慢補償他的損失,但是大約107年8月多的時候失業了,生活經濟困難那幾個月無法履行,目前我是臨時工的狀況,從11月開始因為有穩定的工作,可以如期繳款,但是之前從第7期開始積欠的3期要順延還款,我1個月只能夠還8,
000元,目前無法1次還4期的錢,我已經跟地下錢莊借錢,但都不借我,親人也不願意借我,之前也沒有存款,我的生活很困頓,父母從小就離異,沒有人可以幫助我;我計畫從11月開始每月的5日準時匯款給被害人,我在11月20日拿到薪水就立刻匯款8,000元,也就是還第10期的款項,之後每月5日會按時還款,積欠7、8、9期的部分,還款期限往後延3個月,每月給付8,000元,希望被害人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是受刑人稱其因短暫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依約如期匯款予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末查,受刑人嗣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12日各匯款8,000元、2萬4,000元至被害人前揭帳戶,被害人亦表示:若如期收到款項,同意繼續讓受刑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足憑,綜上,實難謂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既已自行表明願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分期履行,倘若其日後復無故不履行,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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