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淑貞 、 張詠忻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86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法院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審判之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店簡字第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之二位被告(按:即相對人)係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法官及書記官,因故意違法侵害伊之監護人身分,及依民法第1100條、1101條賦與之法定權利,致伊未能執行監護職務,衍生房租、訴訟等巨大損失,乃對之提起系爭訴訟,惟承審之法官,係與相對人同地工作,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內部人際關係,自是盤根錯結,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因地緣關係得利用職權而互相包庇,其審判自會有所偏頗,勢必難期公平,故聲請指定管轄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至6頁)。惟查上開裁判固均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尚無法單以臺北地院法官曾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即認臺北地院任何法官審理系爭訴訟時,必有所偏頗,至聲請人所稱臺北地院法官因地緣關係必會互相包庇一節,並無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其提出之上開裁判,均無從認定臺北地院全體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此外,臺北地院亦無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之其他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