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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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進興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37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蘇錦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後,又因倒車而碰撞到告訴人蘇錦鳳所騎機車車頭,致告訴人蘇錦鳳受有頸部扭傷、左肩、左前臂、左腕和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詎被告高進興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蘇錦鳳車倒人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告訴人蘇錦鳳自後追趕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高進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1年10月30日死亡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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