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邱錦豐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0號裁判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及地點為「於同日晚間9時06分許,在天晟醫院對之抽血檢驗,報告時間9時44分許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4.7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又證據部分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錦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送醫治療,在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4.78mg/dL,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警據報處理查獲情事,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BAC)百分之0.30478,換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均拒絕測試,另其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使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語、泥醉等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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