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潁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認識0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後,甲○即已告知乙○○其為國中生且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雙方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網路上相約於翌日見面,而於101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先至高雄市甲仙區「維康生活藥妝店」內,一同購買保險套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甲○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起訴書誤植為林森路口,應予更正)附近之社區遊樂場內,2人先坐在石頭上聊天,詎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決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同意後,與甲○進入該遊樂場殘障廁所內,各脫去身上衣物,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乙○○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2人性行為結束後各自穿上衣物,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甲○離開。嗣甲○於101年9月4日開學後,始告知學校老師前開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親(起訴書誤植為母親,應予更正)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1)委任黃奉彬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甲○所用手機號碼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甲○案發當日所穿著衣物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6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生,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1年7月25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率爾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顯未能慮及對甲○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A1達成和解而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