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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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廷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廷榮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5日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67號、第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30日,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續執行拘役部分),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14時許上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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