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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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正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柳正吉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96年度易字第3759號、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於96、97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547號、96年度簡字第7002號、97年度易字第7號、97年度易字第34號、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6月、7月、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分別以97年度審聲字第657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829號裁定分別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年3月,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0時許,因知悉高雄市○○區○○○路「崇實東自助新村」將拆除,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崇實東自助新村,將空屋內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之電纜線從上空拉扯下來後,再以剪刀剪下,得手後將電纜線乙綑放入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袋內,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於同日13時許載運回其位於○○區○○○路○○○巷○○號住處3樓陽台,並於同日14時許,在陽台上點火燃燒該綑電纜線,欲取得裸銅以供變賣,鄰居誤以為失火,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15時許,在前址3樓陽台起獲電纜線1綑(重約10公斤,已發還)及其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剪刀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正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林瑞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48至52、5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剪刀1把,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之電線,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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