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侯莉雯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張義閏 被告 李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謝發坤 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一同出國研習、進修,感情篤厚,兩人於民國97年自美返臺後,雖因生活環境變遷、異動,致生活不睦而分居,但互動依舊,均無離婚意願。然於98年5月間被告與謝發坤在朋友聚會場合結識後,被告明知謝發坤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意,於98年7月起與謝發坤交往,並進而有通姦行為,期間長達1年之久,被告甚於99年7月懷孕墮胎。原告知悉謝發坤外遇後,被告仍不斷以撥打電話、寄發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此外,原告與謝發坤自99年8月復合後,被告依未停止糾纏、騷擾、恐嚇原告,萬般無奈下,原告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98年5月30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謝發坤,因被告從事保險工作而與謝發坤始有聯繫,謝發坤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謝發坤起初先向被告謊稱其父母求孫若渴,但原告不能生育,致婚姻瀕臨破裂,甚97年9月謝發坤與原告返臺後,兩人即已分居,並正辦理離婚等語,被告雖未盡信謝發坤所言,然謝發坤一再大獻殷勤,謝發坤胞妹即訴外人 謝薇寧 亦於98年7月間稱其兄嫂感情確實不睦分居已久,僅差謝發坤無法立即履行原告所提離婚條件,而未能即刻辦理離婚。被告因誤信謝發坤之甜言蜜語,因此卸下心防同意與之交往。被告非主動破壞原告家庭,而是在受欺騙情況下介入原告婚姻。被告全心投入感情,但謝發坤卻於被告發現懷孕時,要求被告墮胎,被告始發現謝發坤非真心相待,之前所言均屬欺騙,兩人並無成婚之可能,乃於99年7月初服用RU-486藥物進行人工流產,又因腹中殘留胚胎之故,甚進行刮除手術,造成身體元氣大傷,而謝發坤非僅未陪同被告,竟連手術費用也不願負擔。被告身心均受嚴重打擊,已無力恢復工作及正常生活。
(二)被告非謝發坤唯一之外遇對象,謝發坤先前即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且有為其墮胎。原告也承認其夫妻於97年返臺後即分居,並曾寄發簡訊指控謝發坤有慣性外遇、召妓之惡習,故原告對謝發坤不忠於婚姻知之甚詳,也同情被告遭謝發坤欺騙而付出感情及墮胎遭遇,對被告多所關心,從未苛責,被告也為自己未能堅持在原告與謝發坤離婚後,才接受謝發坤追求乙事向原告致歉。是絕無原告所稱被告阻撓其夫妻復合之事。
(三)被告係於其夫妻感情生變後才認識謝發坤,又被告因識人不清,為擁有博士學歷之謝發坤所騙,未能察覺其謊言而與其交往,對此被告深感後悔,惟被告無意破壞原告與謝發坤之婚姻,且於發現謝發坤之謊言後,亦主動離開謝發坤。是原告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況原告既已接受被告致歉,顯有宥恕之意,再向被告請求高額賠償,自無理由。再者,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謝發坤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續,卻仍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發坤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謝發坤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查被告有於原告與謝發坤婚姻期間,與謝發坤為通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既堪確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乙事,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但有多筆投資;被告現年3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保險工作,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乙輛(見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衡以被告明知原告與謝發坤婚姻關係均尚存續,竟仍與謝發坤交往持續約一年之久,實對原告精神上致生相當之痛苦;惟念被告其自身因懷孕墮胎身心亦受有一定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