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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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邦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0、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邦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7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㈠101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甲路口,左轉新富路行駛時,險與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由 陳娟娟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吳邦銘不滿陳娟娟回頭看他,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且明知駕車在市區道路,以蛇行、競速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迴轉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開始追逐陳娟娟,並作勢撞擊陳娟娟,途經武營路、高速公路下涵洞、新強路,一路以蛇行、競速方式行駛,迫使陳娟娟為保自身安全沿途逃竄,並在新富路與新強路口「何嘉仁美語」前強行攔下陳娟娟機車,妨害陳娟娟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台語接續對陳娟娟辱罵「幹你娘、臭雞歪」3次,俟為沿路見狀並在新富路、高速公路下涵洞險為蛇行吳邦銘擦撞之路人 孫一男 上前制止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㈡又吳邦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尾公園廁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賢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仿BERETTA廠M9型改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子彈9顆(鑑定後8顆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彈匣3個,未經許可持有之。迄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案遭通緝,當場為警緝獲,經同意後,於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在房間上方儲藏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把、子彈9顆及彈匣3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邦銘業於102年7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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