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朝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陳益儀 、 陳亮亮 、 陳玉真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陳益儀、陳亮亮、陳玉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陳益儀、陳亮亮、陳玉真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起訴時為69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6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16.71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6.71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7,000×3×12×10=2,52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