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鑫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將車暫停於車道上,嗣因下車開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後方騎乘機車之 彭佑軒 撞上車門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對林鑫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經核與證人彭佑軒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與車號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騎乘機車為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微,於警詢時仍自認酒後駕車與平日駕駛之認知與判斷能力並無不同(見警卷第5頁),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實值非難,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可參,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稱目前要扶養1個小孩及2個孫子,配偶尚懷孕中,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