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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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梁懷德 被告 葛錦源
侯冠州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候冠州 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花資登字第1905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葛錦源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 司執字 第5902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葛錦源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6,189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葛錦源皆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查調被告葛錦源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葛錦源所有,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9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侯冠州所有,被告葛錦源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被告葛錦源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侯冠州雖抗辯本件係由被告侯冠州之母陳玟伶代為繳納貸款後取得,並非無償取得,然本件土地謄本登記為贈與,登記有公示效力。另外被告侯冠州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之前財務有狀況不能有財產,才登記在被告侯冠州名下,此為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此部分主張無效。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5年3月18日函覆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繳息紀錄無法證明是何人所繳,故不能以此為對價主張為有償。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葛錦源部分:系爭房地當初是太太處理的,其不清楚。其
是公務人員退休,所以有退休俸,每半年領一次,一次領35萬元,目前退休俸沒有被強制執行。今年上半年還有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侯冠州部分:被告侯冠州之母陳玟伶係被告葛錦源妻陳逸
芳之妹,原本系爭房屋最早是被告侯冠州之母向被告葛錦源、 陳逸芳 承租居住,系爭房屋原為陳逸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陳品超 所買,被告葛錦源還是當時的貸款保證人,後來訴外人陳品超人跑了沒有辦法繳款,就由被告葛錦源繼續繳款,並變更為被告葛錦源名下。陳逸芳就向被告說與其租房子,不如貸款由陳玟伶來繳買下系爭房地。陳玟伶就用薪資收入繳了很久的貸款,因當時陳玟伶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直到貸款繳清後,才用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侯冠州名下,因為被告侯冠州還沒有收入,所以只能用贈與方式登記。當初陳玟伶曾用其大姐 陳逸芬 匯款一筆款項來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近50萬元,也不知道被告葛錦源有欠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葛錦源積免原告債務,然仍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於102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冠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5月11日花院美104司執仁5902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02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別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侯冠州所抗辯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葛錦源之妻陳逸芳出租予被告侯冠州母子,嗣被告侯冠州之母陳玟伶以向其大姐所借金額繳清貸款後買下等語,固據被告候冠州提出存摺為據,惟上揭存摺僅能證明102年8月28日有自陳逸芬所匯入之595,000元,然不能證明款項用途,已難證明係作為清償上揭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何況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6日為全部清償之本金僅300,934元,亦與上揭金額不符。此外,被告侯冠州抗辯結清貸款前曾多次繳交貸款,亦未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被告侯冠州雖又舉證人陳逸芳為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葛錦源、陳逸芳夫婦出售予被告,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查證人陳逸芳固證稱:系爭房地都是伊在處理,以前伊開設瓦斯行,為了要安定的讓員工安心上班,系爭房屋原本是伊員工陳品超買的,被告葛錦源還擔任房子的保證人,但陳品超離職後有開車撞死人,之後入監服刑,房貸沒人有繳納,土地銀行一直通知伊去繳費,後來不知銀行是如何辦理,就把本件房地過戶到被告葛錦源名下,因為系爭房地無人居住,所以就讓被告侯冠州母子居住,還是由伊繳貸款,所以伊就跟陳玟伶講說剩下來大概還有64萬元左右的貸款就由其繳納,繳清後就將系爭房地過戶,後來陳玟伶一次把貸款繳清,就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侯冠州,陳玟伶就系爭房地總共付了80幾萬元,其中40幾萬元就是一筆清償的部分是跟伊大姐陳逸芬借錢還的等語。惟證人陳逸芳與被告侯冠州之母陳玟伶為姐妹,上揭證述除證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明可資佐證,所述資金亦均係陳玟伶姐妹間之往來,亦無任何憑據,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參諸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不動產登記事項具公示之推定效力,則被告就其所辯被告葛錦源與侯冠州間對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葛錦源之債權人,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侯冠州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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