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坤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10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為警因通緝逮捕後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其為通緝犯,而於10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於同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3日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402-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
15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5年5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強制戒治出監;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