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謝小明 相對人 謝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公布日為104年7月1日,施行日為104年7月3日。準此,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3日後確定,因無既判力,故債務人得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支付命令若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因具既判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於95、96年間說為辦理支亞干段1073地號土地乙案,要求聲請人支付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聲請人於96年間業已給付,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5年度補字第216號,下稱系爭訴訟),因恐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4年6月4日確定,有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確定證明書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乃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業已給付等語,有該事件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可稽。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既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具既判力,則聲請人不得再以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於法未合,則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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