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僑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背心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申請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於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其上有香奈兒公司上開商標商樣之背心1件,係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未取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8分至同年6月1日下午6、7時許為警上網購得為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設使用之拍賣網站代號「bigred0321」(賣家名稱為「樂shop舖」)登入該拍賣網站,刊登內容為「雙C後交叉性感背心」之拍賣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背心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遂佯稱買家上網購買而扣得該背心1件,該背心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品,而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證明書、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露天拍賣賣家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服飾1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刊登該背心之拍賣訊息,至
104年6月1日為警上網佯稱購買付款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當能以物品價值、購入管道、精緻程度判斷孰為真品、孰為仿冒品,卻於購入仿冒品後,仍意圖販賣,利用網路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且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剽竊他人經營商品及商標之辛勞及成果,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參以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甚短、數量甚少,與大量進貨之賣家不同;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與告訴人(即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正版商品之商業價值(見警卷第6頁)及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背心1件(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440號;見偵卷第4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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