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53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江鴻璿 被上訴人 陳靜惠 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晉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紳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詎訴外人晉紳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上訴人向晉紳公司及人陳振源催索無果,其等迄尚積欠上訴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司執字第7062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額尚未償還。陳振源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上揭債務不履行之際,與其前妻即被上訴人陳靜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按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不動產如設有抵押權,均會改變買方為抵押人。惟前開不動產於94年8月15日設定抵押權,陳振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後,其抵押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陳振源,已違反大眾所確信之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且陳靜惠、陳振源於96年7月2日離婚後,戶籍地仍同設在新竹縣○○鎮○○路○○○號,有同居共財之情事,足徵被上訴人為圖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由陳振源表明為保持陳靜惠生活上之保障等語觀之,可見上開移轉行為係無償。縱認陳振源以移轉時剩餘房貸530萬元為對價移轉予陳靜惠,則陳靜惠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或係附負擔之贈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陳振源與陳靜惠間於94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陳振源與陳靜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先位、備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振源與陳靜惠原係夫妻,於8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陳振源名下,嗣雙方於96年7月間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均歸陳靜惠行使,陳靜惠即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陳振源與陳靜惠雖已離婚,但為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陳振源與陳靜惠之間互動仍頻繁,不能因陳振源與陳靜惠同戶籍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振源與陳靜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時總價約738萬元,自備款約153萬元,均係陳振源與陳靜惠共同出資,其餘尾款約585萬元分別以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勞工貸款、信用貸款等繳足。為保持陳靜惠生活上之保障,陳振源與陳靜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陳靜惠名下,剩餘房屋貸款約530萬元由陳靜惠負責繳納。然因上開房屋貸款其中之勞工貸款以及信用貸款部分不能更名,經原貸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之建議,抵押義務人不為變動,以降低房貸利息之產生,故仍以陳振源為原貸款名義人,而過戶方式則依代書建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故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靜惠,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靜惠後,每期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於99年之前由陳靜惠以現金繳納,之後由陳靜惠以匯款方式匯至陳振源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中用以自動扣繳該房屋貸款應繳本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陳振源於94年5月6日即未再任職晉紳公司,陳振源與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為95年1月20日,當時陳振源不知道晉紳公司有任何財務困難或司法訴訟之事,且陳靜惠也不知陳振源為晉紳公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不知上訴人是否對晉紳公司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等情事。又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向法院對晉紳公司及陳振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晉紳公司財產結果全未受償,上訴人自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事實,迄今已逾8年,上訴人撤銷權亦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82年3月26日結婚,於96年7月2日離
婚。晉紳公司於94年5月3日邀同訴外人 邱鑫陽 、 余美蓮 及被上訴人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因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就該借款債務對上開債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在案。㈡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晉紳公司、邱鑫陽
、余美蓮、陳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625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渠等尚積欠269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再執該債權憑證就上開借款債權對邱鑫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29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㈢陳振源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其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其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可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其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擔任晉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晉紳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陳振源對於積欠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陳振源於94年12月15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惠,陳振源名下僅存一部老舊自用小客車,並已於98年間因老舊報廢,亦經陳振源於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足見陳振源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於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所為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陳振源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上揭債務不履行之際,與其前妻即陳靜惠,於94年12月15日假買賣之名,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82年3月26日結婚,於96年7
月2日離婚。晉紳公司於94年5月3日邀同邱鑫陽、余美蓮及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因未獲清償,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就該借款債務對上開債務人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晉紳公司、邱鑫陽、余美蓮、陳振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0625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渠等尚積欠269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再執該債權憑證就上開借款債權對邱鑫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29號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迄今仍未清償完畢。陳振源則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8年8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庚字第7062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借據、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12頁、第45-59頁、第130-131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
8-12頁)所示,陳振源於88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4年8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648萬元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於94年9月5日塗銷安泰銀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惠時,尚積欠台新銀行抵押欠款將近530餘萬元,亦有台新銀行於103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8-225頁)在卷可憑。而系爭不動產係於陳振源、陳靜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雖登記在陳振源名下,惟該房屋貸款支出,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分,難謂陳靜惠對於婚姻關係中陳振源財產增加無貢獻。參諸陳振源主張斯時兩造婚姻多所爭執,陳靜惠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並由陳靜惠負擔貸款繳納,尚與常情相符。另觀諸卷附陳靜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存摺明細及土銀竹東分行檢附陳靜惠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106頁)所示,陳靜惠前開存款帳戶於99年2月3日匯款至台新銀行貸款帳戶紀錄,陳振源自95年1月3日起即無加入勞保紀錄,陳靜惠則持續有工作紀錄,台新銀行貸款仍持續有還款紀錄以觀,可徵陳振源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靜惠後,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陳靜惠所清償,尚屬可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真實,且為有償,亦堪認定。上訴人徒以陳振源表明:為保持陳靜惠生活上之保障等語,而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係為無償,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買賣不動產如設有抵押權,均會改變買方為抵
押人,陳振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惠後,其抵押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陳振源,已違反大眾所確信之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且陳振源、陳靜惠於96年7月2日離婚後,戶籍地仍同設在新竹縣○○鎮○○路○○○號,而認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云云。然查:不動產交易過程中,抵押義務人是否變更為買受人,尚非買賣必然要件。被上訴人2人離婚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夫妻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被上訴人2人戶籍同設一處或偶有同住之事實,即推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如何給付,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且買賣對價是否相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其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1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陳振源移轉登記予陳靜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一份可佐,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知悉在後之時間,應屬可採,是本件除斥期間之時效應從上訴人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即103年1月14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5月27日)時,尚未經過1年,亦即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罹於短期除斥期間,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陳靜惠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附負擔贈與,陳靜惠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晉紳公司於94年5月3日邀同邱鑫陽、余美蓮、陳振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約定晉紳公司應按月支付利息。詎晉紳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未依期繳付利息為由,於95年5月26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晉紳公司、邱鑫陽、余美蓮、陳振源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32號支付命令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在案。惟依卷附陳振源勞退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所示,陳振源於94年5月6日即未再任職晉紳公司,則陳振源於離職後是否知悉晉紳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屬有疑。況前開支付命令於9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陳振源戶籍址,亦有前開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陳振源、陳靜惠於94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於95年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其買賣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真實,且為有償,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縱屬有效,陳靜惠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或係附負擔贈與,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否准許?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則其請求陳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為真正且屬有償,上訴人對於陳振源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及陳靜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陳靜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陳靜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