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 黃茂昌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昌提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出具之結業證書,上載黃茂昌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參加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委託該會舉辦之專利業務研討會,結業期滿等情,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二三七一號、四○一五號判決節本,上載黃茂昌為各該案原告或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主張黃茂昌具有本件專利事件之專業知識,故黃茂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昌提出之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出具之結業證書,黃茂昌僅參加五天專利業務研討會,是否即具有本件專利事件之專業知識,尚有疑義,且本院另案雖允許黃茂昌為各該案原告或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此乃個案考量,尚難執為本件亦應允許黃茂昌為訴訟代理人之論據,是原告委任黃茂昌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