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即TJ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同年八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且音訊不明,經查被告業於同年九月八日搭機出境,被告拒不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離家,迄今未歸,嗣於同年九月八日離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含原文及中文譯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離境後即未再來台。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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