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旭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因此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旭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有如原審法院裁定中載明之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就內部界限之裁量(本件即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三月以上有期徒刑、全部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併二年二月以下有期徒刑中之範圍),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過重失當之處。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一00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抗告人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十一月有期徒刑;②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三月有期徒刑,二案合計之結果應執行二年二月有期徒刑,抗告人並無受惠,且不合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等語,提起抗告。惟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而言,應是就抗告人全部宣告之各個有期徒刑,本諸行為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各個犯行及刑責等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予以斟酌,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就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構成違法外,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法院之審查中應給予其之適度尊重,可知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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