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瓔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口(下稱本件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張禎殷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將本件機車停在本件路口的便利商店那邊,到中山路1段上面的水族館買水族用品(附有時間和日期之發票1張為證),買完之後再回去牽車,要迴轉回去中山路1段時前面有1台貨車,剛好貨車轉彎,其就跟著轉彎,回到中山路1段才被警察攔停,是在永平路口為綠燈時騎過去,不是如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函文所指沿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行駛,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張禎殷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位100年3月1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
0年3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10162號函、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機車行經、迴轉本件路口,亦不爭執,堪先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通過本件路口時,行車方向是否係沿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及是否有前述闖越本件路口中山路1段方向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應予指明。
㈡按迴轉係行車方向改變為與原行進方向正相反之行車方式。
查異議人於本院100年6月22日訊問時陳稱其當天買完水族用品後,回去牽停放在本件路口便利商店那邊的機車,接著迴轉回到中山路1段,嗣經警攔停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對照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張禎殷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庭呈之現場地圖、照片各1份所示,可知異議人迴轉後之行車方向係沿中山路1段往中和區,而迴轉前之行車方向,則應係沿中山路1段○○○區○○路方向,應無疑義。異議人指摘前述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記載其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有誤云云,核未影響其前述迴轉前後行車方向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證人張禎殷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中山路15
6號前後執行守望勤務並攔停交通違規,另使該處疑似色情業者不敢從事非法的事情,當天晚上8時許,我所站的位置距離永平路口(即本件路口)約有5、6家店家,從我所在的位置可以清楚的看到本件路口的號誌,當天路口的號誌正常運作,我跟另外1位警員看到1台貨車從便利商店中山路
1段紅燈迴轉過來,接著看到異議人的機車也從該處紅燈迴轉,所以我們就攔停異議人,當時中山路1段方向是紅燈,異議人是闖越原本紅燈之中山路1段,迴轉到對向之中山路
1段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提出前述現場圖、照片各1份為據。審酌當天證人張禎殷執行勤務之目的,係透過警方在場值勤,使該處疑似色情業者不敢從事非法活動,並為同時為交通違規之攔停、舉發,證人張禎殷於值勤過程,理應保持高度警戒,以隨時應變任何突發狀況,故其對於案發時本件路口之號誌態樣及目睹異議人闖越中山路
1段方向之紅燈號誌,進而違規迴轉之情形,應有深刻及清晰之認定,參以其值勤所在之位置,與本件路口相隔僅5、
6間店家之短距,客觀上應無錯判本件路口中山路1段方向之燈光號誌或誤認異議人闖越中山路1段紅燈號誌違規迴轉之可能,是證人張禎殷前開證述情節,甚值採信;又考量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張禎殷與異議人間有何恩怨或嫌隙,衡情證人張禎殷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且證人張禎殷執行公務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受違法執行時之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復其因本件到庭具結後證述,倘證述內容有所不實,更有因而遭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難認證人張禎殷有何違法舉發或虛偽證述,而自陷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之不利境地情事,所證情節當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越本件路口中山路1段○○○區○○路方向之紅燈號誌,進入本件路口再違規迴轉至中山路1段往中和區之方向,而為證人張禎殷攔停舉發之情,已甚昭然,洵堪認定,異議人雖提出本件異議,但從未否認當時本件路口中山路1段方向號誌為紅燈(本件路口永平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其騎車從中山路1段向左迴轉而遭警察開單等情(參卷附聲明異議狀、陳情書所載),在在顯示其確有闖越本件路口中山路1段方向紅燈號誌而迴轉之違規情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另異議人提出之發票1紙,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當日經警
攔停舉發前之19時52分許,有前往開立該發票之店家消費之事實,然此無礙於異議人前述消費完畢後,另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成立,難以據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