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陳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另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當然終結,與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債權人 葉海瑞 等與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固為執行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惟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已提出相關證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對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詎原法院仍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且於103年7月7日併案債權人 周哲宇 (下逕稱周哲宇)聲請併案執行及同年月21日債權人葉海瑞(下逕稱葉海瑞)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時,原法院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抗告人,爰依法異議,原裁定竟予駁回,應予廢棄,並將葉海瑞、周哲宇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葉海瑞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嗣周哲宇就其與債務人柏美公司間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
7日向原法院具狀追加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部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葉海瑞就系爭房屋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即及於併案債權人周哲宇,嗣葉海瑞雖已於103年7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如上所述,其就系爭房屋已實施之執行行為效力仍及於周哲宇,系爭執行事件因周哲宇之強制執行聲請仍在而繼續執行,嗣周哲宇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並退回執行名義各節,有周哲宇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
10日北院木101司執卯字第142565號函、葉海瑞之民事撤回狀、周哲宇之民事撤回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31日北院木100司執卯字第99103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分別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執行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葉海瑞、周哲宇先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當然終結,與葉海瑞、周哲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說明,其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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