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原告 陳芳潔 被告 林俊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5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9年
7月1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8月2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