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八六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