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皆有明文。故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告訴人乙○○、甲○○與被告丙○○間既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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