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甲○○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準備程序期間解除對自訴代理人曾丁壽、 李尚澤 律師之委任,此除經自訴人二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仍屬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而自訴人二人均當庭表示不會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見同上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庭諭知自訴人二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駁回自訴,並載明筆錄(見同上筆錄),迄今已逾七日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