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翔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及火藥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昱翔在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ㄧ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至於扣案之火藥2包,經送鑑定檢果,分別予以編號1、2
,其中編號1,淨重0.1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經檢視為墨綠色片狀物質,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編號2,淨重0.35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0.13公克,經檢視為墨綠色片狀物質,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I及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均認編號1、2係雙基發射火藥,均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1823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465700號函、內政部同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178號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8頁、第97頁、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似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3條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而依內政部前揭86年11月24日公告之內容,僅有作為「炸彈、爆裂物」成分之「火藥」,方屬該條例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規定作為「砲彈、子彈」成分之「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內政部前揭公告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加以公告;又參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持有子彈」之法定刑較「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定刑為輕,是該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之行為,或一行為同時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依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刑論之,或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ㄧ重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刑論之,法律適用顯有失輕重,是行為人持有之「火藥」,必須係用作「炸彈、爆裂物」之成分,方屬該條例第13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於作為「子彈」用途之火藥,則非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從而,內政部前揭105年8月24日函覆固認以扣案火藥2包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依前開說明,應認火藥須為「炸彈」或「爆裂物」之成分,方屬該條例第13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於裝填在「子彈」內之火藥,則非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將形成持有「子彈」者,其法定刑較輕,但持有「子彈內容物之火藥」者,法定刑卻較重之情形,致輕重失衡,而本件扣案之火藥,依被告所供,係其從子彈內取出,自非屬內政部上開公告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亦無涉該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暨執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惟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徵信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剛出生之嬰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㈠扣案子彈7顆經檢驗結果,其中如下:①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驗子彈5顆(按即起訴書所稱「半成品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3689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
基此,上開①驗餘子彈1顆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送驗子彈5顆(上揭②、③)均認不具有殺傷力,及上揭①採樣試射之子彈
1顆,經試射鑑驗後,已經擊發裂解,所剩的彈殼、彈頭,即失其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故認上揭①取樣試射子彈1顆及上揭②子彈均無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㈡扣案火藥2包原係被告自上揭②送驗子彈5顆中取出,可供被告用於裝填子彈,為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㈢扣案彈匣1個認屬金屬彈匣,扣案手槍滑套1個認屬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均認非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參見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又非被告犯罪或預備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張昱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5年1月15日在新北市俊英街121巷口,自綽號「 阿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5顆子彈事後經其將子彈內火藥拆除,下稱半成品子彈5顆)後,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查獲,並扣得子彈7顆(含半成品子彈5顆)、彈匣1個、手槍滑套1支、火藥2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昱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子彈2顆、半成品子彈5顆之│││物品清單。│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送鑑子彈7顆,均係非制式│││局105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分刑字第10531368900號│8.9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2│││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其│││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他5顆子彈,欠缺底火不具│││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殺傷力之事實。│││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揭扣案彈匣與滑套部分,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扣案彈匣、滑套各1個等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29229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299號函附卷可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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