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被告 簡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美金壹拾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簡維郁所簽定之保證書第7條及原告與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簽定之約定書第18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英豐公司之董事長 楊惠親 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有楊惠親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復無被告英豐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告英豐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英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董事除楊惠親外,尚登記有簡維萱及 黃偉敏 ,依前揭規定,原應由其等代表被告英豐公司,惟黃偉敏前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英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389號判決確認黃偉敏與被告英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準此,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英豐公司董事簡維萱為被告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已足,而原告起訴時仍列黃偉敏為被告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豐公司於100年5月30日邀同楊惠親、被告簡維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英豐公司得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至利息及清償方式則按被告英豐公司簽定之各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亦同。嗣被告英豐公司自100年5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合計3,700萬元及美金30萬元。其中新臺幣借款部分之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利息部分約定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6%按月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美金借款部分之借款期間則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利息部分約定分別按週年利率3.541%、3.647%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改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計算遲延利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付息日,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英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尚積欠之1,037萬6,720元及美金30萬元,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楊惠親及被告簡維郁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英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楊惠親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簡維郁及簡維萱,然簡維萱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准予拋棄繼承,是楊惠親就前開所應負擔之債務,應由被告簡維郁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楊惠親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年2月15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函、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查詢、原告外幣授信利率查詢、各幣別牌告匯率查詢、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外幣貸款撥款暨進口週轉金外幣貸款處理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第52至8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19萬484元(第一審裁判費18萬9,58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810萬元│116萬3,00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9月30日│自104年10月1日起│自104年11月1日起│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4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3.4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2│350萬元│227萬5,000元│自103年8月27日起│104年10月27日│自104年10月28日起│自104年11月28日起│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5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3.4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3│1,890萬元│271萬3,712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9月30日│自104年10月1日起│自104年11月1日起│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4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3.4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4│650萬元│422萬5,000元│自103年8月27日起│104年10月27日│自104年10月28日起│自104年11月28日起│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5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3.41%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美金)│(美金)││││├──┼──────┼───────┼─────────┼─────────┬─────────┼─────────┬─────────┤│1│14萬3,000元│14萬3,000元│自104年6月1日起│自104年6月1日起│自104年11月21日起│自104年11月21日起│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至104年1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5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遲││││││按週年利率3.541%│率8.7%計算。│按約定遲延利率【即│延利率【即週年利率││││││計算。││週年利率8.7%】10│8.7%】20%計算。││││││││%計算。││├──┼──────┼───────┼─────────┼─────────┼─────────┼─────────┼─────────┤│2│15萬7,000元│15萬7,000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自104年9月16日起│自105年2月27日起│自105年2月27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至105年2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105年8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遲││││││按週年利率3.647%│率8.85%計算。│按約定遲延利率【即│延利率【即週年利率││││││計算。││週年利率8.85%】1│8.85%】20%計算。││││││││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