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穗如
丁瑞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穗如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住戶,而被告即告訴人丁瑞虹之母親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住戶。嗣於民國105年4月7日16時52分,被告丁瑞虹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送餐盒與母親食用,一時覓無車位可停,遂將其機車停放於被告彭穗如上址住處前,被告彭穗如因己之車位遭占用,2人遂在上址發生爭吵,嗣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丁瑞虹欲騎車離去時,被告彭穗如為予阻止,便出手拉扯被告丁瑞虹,而被告丁瑞虹為甩開此舉,亦出手抓拉被告彭穗如,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各造成被告彭穗如受有右眼下2處2公分線型擦傷、右前臂2公分線型擦傷、右上臂2處4公分線型擦傷及左肘0.5公分線型擦傷等傷害,被告丁瑞虹則受有臉部多處1至3公分線型擦傷、抓傷併局部挫傷、前頸至胸約14公分之擦傷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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