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賢選任辯護人莊宇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致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6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興路與安業街口欲左轉至安業街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亦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冒然違規左轉,並於左轉時占用安業街由西向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秋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閃避而不慎失控滑倒,陳秋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4000元,有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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