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告鋮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恩康 診所即 張春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被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禎 訴訟代理人 林秀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專門生產精密電子零件,而被告恩康診所向被告兆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並設有腎臟科診所(含血液透析即洗腎)。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2樓天花板滲水,導致原告位於滲水下方之機台主機板無法運作,經恩康診所委請專業人士查證漏水原因,確認係系爭3樓位於RO室之RO機漏水所致,恩康診所並因此賠償原告損失。詎原告復於104年9月21日發現系爭2樓倉庫地板有大量水漬,且原告已製作完成之電子零件產品均泡水,經原告檢查發現漏水處同樣來自恩康診所,原告乃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並徵得恩康診所同意委託專業漏水檢測單位確認漏水原因,檢測單位於104年10月19日現場勘測後,確認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RO室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且原告經大樓管理員告知恩康診所曾於104年9月19日於系爭2樓天花板上方進行汙水工程,是原告倉庫漏水乃因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且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2樓天花板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原狀,應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60萬。又原告所有電子零件因倉庫漏水,毀損149,880顆,以每顆單價美金0.7元計算,總計售價3,478,700元,惟經原告投入大量人力搶救,雖電子良率未達要求,但仍為客戶可接受範圍,原告因此損失IC測試費299,760元、IC烘烤費5,000元、IC植球費11,866元及IC不良品4,944元,總計321,570元。再者,依恩康診所與原告所簽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漏水諮詢費500元、漏水檢測費5萬元由漏水方負擔,而本次漏水經確認係恩康診所造成,則被告應負擔檢查費用50,5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2樓房屋天花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如附件一估價單予以修復,如不為前項之回復原狀及本項之修復工程時,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及修復。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恩康診所則以:恩康診所向兆洋公司承租系爭3樓,設置腎臟科診所(含血液透析即洗腎),並委由訴外人信華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RO純水設備等工程。嗣原告於104年3月間聲稱其廠房天花板漏水導致滲水下方之機台主機板無法運作,而向恩康診所求償,雖該次漏水無法查明原因,致無從認定可歸責於恩康診所,恩康診所為維持鄰居之誼,仍委請RO廠商進行改善,同時施作2樓房屋天花板防水工程。嗣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再度主張其倉庫發生漏水,且當下即至3樓房屋RO室檢視,該時地面完全乾燥,然恩康診所為解決漏水問題,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委託訴外人中國東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檢測結果顯示「3樓室內RO室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詎原告竟扭曲檢測結果之真意,聲稱倉庫漏水可歸責於恩康診所,且以恩康診所施作RO純水設備工程及汙水工程等導致漏水為由,向恩康診所索取高額賠償。惟地坪結構防水層有瑕疵之原因不只一端,可能係防水層本身有瑕疵,或因超過使用年限導致漏水,且恩康診所並未於104年9月19日進行汙水工程,該時所進行工程皆屬機電保養工程,無涉及排放水之措施,且工程施作地點皆與發生漏水地點相隔甚遠,難認工程施作與漏水發生有所關聯。原告既未舉證恩康診所RO室之設備及汙水工程之進行與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之瑕疵有關聯、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之瑕疵與2樓房屋漏水、電子零件產品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恩康診所應修復
2樓房屋漏水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又依檢測結果無法逕行認定漏水問題緣於恩康診所之因素,則原告依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請求恩康診所給付漏水諮詢費及檢測費共50,5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縱系爭3樓地坪結構防水層有瑕疵,然恩康診所僅屬承租人,自毋庸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況原告無法證明因漏水致貨物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洋公司則以:兆洋公司僅係將系爭3樓出租予恩康診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2樓為原告所有,用以生產電子零件產品,而恩康診所向兆洋公司承租系爭3樓,並設有腎臟科診所(含血液透析即洗腎)。系爭2樓於104年9月21日發生漏水情事,原告與恩康診所協調後,於104年10月13日簽立漏水檢測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委託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漏水檢測,而經中國東方公司至現場勘驗後,確認漏水原因為「3樓室內RO室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原告並因此於10
4年10月12日給付中國東方公司漏水諮詢費500元及於105年1月29日給付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費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漏水檢測切結書、專業漏水檢測單、統一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12號卷〈下稱司店調卷〉第6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應給付原告支出之檢測費、損害賠償共372,07
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檢測報告結果、證人 阮啓驛 之證述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2樓之漏水是否肇因於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以及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所致。現析述如下:
㈠、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經原告請中國東方公司檢測,檢測報告結果為「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有中國東方公司104年10月19日專業漏水檢測單可稽(本院
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12號卷第11頁)。惟此份檢測報告僅認定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漏水,並未認定造成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之原因究為何,則原告徒以檢測報告結果主張地坪結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是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以及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防水層遭破壞所致,顯乏所據。
㈡、再者,依製作上開檢測報告結果之證人 林義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3樓是做辦公室,除了廁所、浴室外,地板通常只有混凝土及鋼筋,我不清楚該RO室有無做地坪防水層,如果RO室的地坪防水層很完整,不管進行任何的灑水積水測試,水都不會滴到樓下;這份報告是假設RO室有做防水層,但就算有做,也是因為搭接有瑕疵,水才會順利漏下來;如該RO室沒有做防水層,水也會順利流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系爭3樓如未施作防水層,即會造成系爭2樓天花板之漏水;如已施作防水層,亦是因防水層搭接有瑕疵,造成系爭2樓天花板之漏水。而證人林義翔是在假設系爭3樓RO室有做防水層前提下,認定防水層搭接瑕疵致系爭
2樓天花板漏水,據此,顯見證人林義翔未能確認系爭3樓RO室有無施作防水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3樓RO室曾施作防水層,即無從排除系爭2樓之漏水是破壞防水層以外之其他原因(即單純未施作防水層)所致,則原告遽謂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且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所致,即屬速斷,且因未能證明系爭3樓RO室曾施作防水層此一前提事實,而無足憑。
㈢、原告又以系爭2、3樓所屬大樓之保全即證人阮啓驛證稱:
104年9月19日有見到進行水電工程之人員從恩康診所RO室走出來,且鞋印上有水漬等語,主張原告104年9月21日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是因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且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所致云云。惟證人阮啓驛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104年9月19日系爭3樓RO室內有進行汙水工程,然進行汙水工程非必會造成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搭接瑕疵之結果,原告既未能證明汙水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系爭3樓地板防水層搭接瑕疵,仍無從單憑有汙水工程施作一事,逕謂系爭
2樓天花板漏水是因汙水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遑論,防水層搭接瑕疵原因眾多,非必僅外力破壞防水層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㈣、況兆洋公司為系爭3樓之出租人,而非使用人,原告僅泛稱兆洋公司破壞地板防水層,而未能就兆洋公司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3樓RO室防水層搭接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兆洋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為可採。
㈤、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被告破壞系爭3樓地板之侵權行為、恩康診所進行汙水工程所致,按前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原告又以其與恩康診所104年10月13日簽訂之漏水檢測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及諮詢費共50,500元。然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甲方:恩康診所,乙方:原告。茲因104年9月21日乙方倉庫漏水,已多次與甲方開協調會,因甲方堅持漏水不是因甲方所為,因此為釐清乙方漏水是否為甲方所為或為其他原因,甲乙雙方委託第三方中國東方公司進行檢測,檢測費用如下:104.10.12諮詢費50
0元、漏水檢驗費用5萬元,以上費用需先付清才能施作,甲乙雙方同意由第三方承做,且以上款項乙方先行代墊,查出來漏水為甲方所為,甲方願意負擔此次所有檢查費用,及負責乙方一切損害。…」等內容(見本院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12號卷第9頁)。可知原告與恩康診所就原告104年9月21日系爭2樓天花板之漏水是否為恩康診所所造成之爭議,業約定以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結果為據,如檢測結果可認是恩康診所所為,恩康診所即應支付檢測費用及諮詢費共50,500元。據此,兆洋公司既未簽立切結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切結書請求兆洋公司支付檢測費、諮詢費云云,並無所憑。況如前㈠至㈤所述,檢測結果認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係因地坪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未認定是恩康診所所為,則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支付檢測費、諮詢費云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原告與恩康診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支付檢測費、諮詢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