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家民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被 告 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五之二三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1045之22地號土地)、同段
1045之23地號土地(下稱1045之23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
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由東港地政事務所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乃再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1045-2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
41平方公尺、坐落1045-23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詎被告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占用1045之2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A所示),占用1045之23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B所示),作為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
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占用部分為共有土地,原告亦有占用1045之
22、1045之23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被告於104年12月間買
受上開土地時,原地主亦已使用其目前所占用之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
有,被告現占用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面積各4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0至51頁),且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72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1045之22、10
45之2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屬實。
㈡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就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雖
有應有部分各41/4040,惟此尚不得據以主張其有占有使用
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又被告既對
占用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等節既無爭執,則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1045之22、1045之23地號
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
提及其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對
1045之22、1045之23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為可採。是原告依
民法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坐落1045-2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1平方公尺、坐落
1045-23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