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羅朱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
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1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11月2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3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1,162元。大眾銀行嗣於92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7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838元自9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
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
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
30,00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之
部分係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參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