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許家源
蔡百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米樂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璇蓁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源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百窓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源新臺幣(下同)
210,4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百窓256,2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家源201,7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百窓245,
8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勞簡卷第11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家源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餐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食材採買、餐飲外送、人員調
配以及雇主所交代之事項,月薪25,000元;原告蔡百窓則自
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人事
相關業務,並兼及外送、備料、業務行銷及採購食材等雇主
交辦事項,月薪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許家源之
工資,而僅於104年7、8月各給付10,000元、40,000元,
另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蔡百?P工資,原告2人
乃於104年10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5年4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
立。是以,原告許家源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191,667元【計算式:(25,000元×9+25,000元
/30×20)-(10,000元+40,000元)=191,66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9元【計算式:
25,000元×1/2×(9/12+20/30×1/12)=10,06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蔡百窓得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
×7+30,000元/30×20=230,000元),再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33元【計算式:
30,000元×1/2×(1+20/30×1/12)=15,83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法代則以: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為公司員工
,被告公司係由原告2人與伊之大伯 李耀唐 合作開設,嗣因
原告許家源與 李耀堂 經營理念不合,導致合作破局,伊目前
已經無法找到李耀堂,且原告許家源曾變賣公司器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
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再雇主應置備勞工
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分別為勞動基準法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準此,雇主依法既
負有備置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並將勞工工資發放與否、工
資細項、總額等事項登載暨保存之責,則工資清冊自屬為勞
工利益而作之文書,倘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要求其提出
工資清冊之命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勞工就該工資清冊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許家源主張自104年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
蔡百窓則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每
月薪資30,000元,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積欠薪
資,渠等遂於104年10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5年4月12日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節, 業據渠 等提出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5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105年度岡勞簡調字第3號卷第9頁),本院前於105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應依法提出勞工薪資清冊(見
本院雄勞簡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迄未據被告法代提
出,徒以伊僅為人頭負責人,並非發放薪資之人云云置辯;
再兩造就勞動契約產生爭執,經原告2人於104年10月20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至
今尚未滿2年,業未逾被告保存薪資清冊之5年法定期間。
故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命其提出薪資清冊之命,參以
原告主張薪資內容及被告公司積欠渠等薪資情形,業經證人
黃玉華 即被告公司店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雄勞簡卷第81
、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證人黃玉華既經具結作證,又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曾擔任被告公司店長,對於原告2人
工作情形應有知悉,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原告2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許家源曾變賣公司器材云云。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復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舉
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參以被告身為雇主本負有備置並保存勞工薪資清冊之
責任,是被告欲抗辯原告許家源曾變賣公司器材,原告之薪
資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其前述抗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
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
逕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包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給付工作報酬
或給付遲延等違反債務本旨之情形。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得依同法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
1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另請求資遣費之「比
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
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9月12日勞動
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在案。經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
人薪資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2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被
告公司積欠薪資為由,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
情,亦經證人黃玉華證述明確(見本院雄勞簡卷第81頁),
故原告2人任職期間應至104年10月20日止。茲就原告2人
所主張各項給付是否合理及金額應為多寡,分別認定如下:
1.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許家源自104年1月起任職至同年10月20日,月薪25,000
元,又被告公司僅於104年7月給付1萬、104年8月給付4萬,
故原告許家源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191,667元【計算式:(25,000元×9+25,000元/30×20
)-(10,000元+40,000元)=19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蔡
百窓工資每月3萬元,迄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積欠薪資7
月又20日,故原告蔡百窓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工資2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30,000元
/30×20=230,000元)。
2.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許家源自104年1月起任職至同年10月20日,年資為9個
月又20日,每月薪資25,000元,故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9元【計算式:
25,000元×1/2×(9/12+20/30×1/12)=10,06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蔡百窓自103年10月1日起任
職至104年10月20日,年資為1年又20日,可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833元【計算
式:30,000元×1/2×(1+20/30×1/12)=15,8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許家源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191,667元、資遣
費10,069元,共計201,736元。原告蔡百窓得向被告請求積
欠工資230,000元、資遣費15,833元,共計245,8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家源、蔡百窓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1,736元、
24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8月21日(見本院雄勞簡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