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周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2月26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
共分24期,應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銀行牌告
基準利率(當時為3.675%)加計週年利率8.825%計為週
年利率12.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於93年2月27日臺東企
銀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2月27日起至95年2月27日
止,共分24期,應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銀行
牌告基準利率(當時為3.675%)加計週年利率14.475%計
為週年利率18.15%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臺東企銀各4,675元、1,806元未清償。臺
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二筆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675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6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
率10%、2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授信約定
書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各為週年利率12.5%、18.15%,已屬高利,且未能證
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此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
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1.295%,依此,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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