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判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判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上訴,而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就上開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據以繳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曜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