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等四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06年度員補字第32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
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
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
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
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
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
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
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
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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